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或者纵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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