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出督导意见书的;
(三)未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或者跟踪督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导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评估监测结果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5-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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