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数字经济主要统计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核实、更正公共数据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数字经济主要统计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核实、更正公共数据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