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预留基站站址,配套建设机房、管道、电力线路、电器装置、防雷、接地等通信基础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前述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工程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预留基站站址,配套建设机房、管道、电力线路、电器装置、防雷、接地等通信基础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前述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工程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