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旅游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审查省级旅游度假区设立条件、省级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以及进行评价考核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重大节庆、假日、赛事、会展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和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期间,开展重点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审查省级旅游度假区设立条件、省级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以及进行评价考核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重大节庆、假日、赛事、会展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和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期间,开展重点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