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旅游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借导游证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涂改、出租或者买卖导游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借导游证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涂改、出租或者买卖导游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