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严重水污染,仍然提供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施或者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