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