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机动车维修服务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应当查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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