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对营运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重复进行检测并收取费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