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