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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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
第五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乡...
第六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省、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
第七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跨市、县...
第八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经费;
(二)疫...
第九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广...
第十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一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二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按照国家有关...
第十三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
第十四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
第十五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五条 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
第十六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六条 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应当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广播...
第十七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七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
第十八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进出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九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应当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
第二十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可以予以扣押,扣...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四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病死松树由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五条 清理病死松树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六条 清理病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清理病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树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防...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古松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采取有效措...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检疫手续、进行除害处理、使用疫木等造成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
第四十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