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