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