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