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九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九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应当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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