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七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七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出示执法证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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