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二十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可以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经查实对具有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扣押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具有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立即予以返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