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三条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
配备检疫人员的木材运输检查机构在检查(巡查)中,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检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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