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抽样技术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抽样技术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