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未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整改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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