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八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八条 经许可依法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明确看护人员的责任;
(三)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四)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批准用火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和村,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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