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七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林业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工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