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一) 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二) 违法毁林筑路、筑坟、开矿、建坝的;
(三) 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挖笋、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四) 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五) 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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