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11-30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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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 第四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 第五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 第六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 第七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 第十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 第十一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 第十二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第十四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十五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 第十六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者合... 第十七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 第十八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确需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 第十九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因埋设、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组织造林专业队伍、单位、公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绿化费,...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主要江河、溪流两侧,铁路、公路两旁,湖泊水库周围,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等宜封山育林地方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结构合理、品种优良、生物安全、适地适树的原则,鼓励种植优质高产高效的树种。 植树造林实行质量负...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森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林业执法工作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设立森林公安机构。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 第三十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公益林、天然阔叶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公益林采伐迹地、...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林农利益,减轻林农负担。除国家规定的税收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木材市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出省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木材运输...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木材运输证件手续: (一)居民自用的家具; (二)国外进口且单据齐全的...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依法对运输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实施检查。 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 第四十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在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三条 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权属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含合作化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公社化前划归全民所有...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生效前,非林地所有权方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其营造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纠纷解决前,应当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或... 第五十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山林纠纷工作的领导。负责处理山林纠纷的机构按规定的职权具体办理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 第五十三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 第五十四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 第五十五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 第五十六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对审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林农收取费用的,责令如数退还林农,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 第五十九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和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第六十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采伐,包括采挖。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原条、锯材、原竹、竹材、人造板、木(竹)炭和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三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