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公益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完成更新造林的,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