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森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
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认定,分别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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