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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