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