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