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