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第五章行政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第五章行政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 民营企业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教育、督促民营企业自觉纠正。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采取法定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与处置该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措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国家机关对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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