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八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八条 利用低丘缓坡垦造耕地等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参加垦造耕地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施工过程监督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保证垦造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参加垦造耕地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施工过程监督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保证垦造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