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11-27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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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土地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五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 第六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 第七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 第九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电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行... 第十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加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封育保护和生态修复力度,加强水土流失重点... 第十一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等... 第十二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二条 以政府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负责实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 第十三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在农林生产中应用先进水土保持技术治理... 第十四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 第十五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 第十六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六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应当优先建设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模式,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 第十七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梯田、修筑挡土墙、修筑排水系统、... 第十八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八条 利用低丘缓坡垦造耕地等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 第十九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九条 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报县(市、区)...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不予批准: (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四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其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科学规划、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占地面...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占用土地的地表土,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利用后剩余的地表土应当运至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地表... 第三十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进行治理;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情况日常巡查制度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经过批准或者备案; (二)水土保持...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情况纳入资源环境保护审计范围...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逾期不...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