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四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