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经过批准或者备案;
(二)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水土保持监测是否开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排弃的,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要求;
(五)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隐患;
(六)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生产建设活动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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