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进行治理;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治理。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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