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