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