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11-27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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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 第二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 第三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 第四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水文具体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 第五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 第六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 第七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 第八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 第九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 第十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 第十一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 第十二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对水位、流量、水质等水文水资源要素进行监测,开展跨行政区域... 第十三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测报系统,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洪... 第十四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统一监测标准和信息编码,实时管理全省水文监测信息。 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采集的实时监测信息纳入省防汛水情信息网络统... 第十五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洪水预报方案编制制度,加强水文情报预报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江河防洪控制断面和河口沿海重要水位站的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六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汛情、洪水警报、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流域降水量、水位、流... 第十七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应当建立水文信息、监测资料共享制... 第十八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 第十九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符合水资源调查评价条件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全省... 第二十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理权限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一般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国家基...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禁止从事的活动外,禁止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堰坝、引调水工程,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迁移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