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四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水文具体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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