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长制规定

第十七条

浙江省河长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河长制工作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河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三)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接到河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的河长的;
(六)其他违反河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7-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河长制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