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长制规定
第十六条
浙江省河长制规定 第十六条 乡级以上河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的;
(二)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村级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的;
(二)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村级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