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八条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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