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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