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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