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单位、船舶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排放物达到渔业水质保护标准;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