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占用国家或者国际、省重要湿地的,还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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