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