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条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